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永賜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楊自順 五金行」內,明知其並未遺失手機,因知悉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林福順 拾獲 郭政雄 所有而遺失於該店內之SAMSUNG品牌、GALAXYA7型號之智慧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林福順詢問何人遺失手機時,伸手表示其為所有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福順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手機交予曹永賜。嗣經郭政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郭政雄並於同年月30日前往宜蘭縣○○鄉○○路○○○號曹永賜之住處要求曹永賜歸還手機,經曹永賜當場歸還上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永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政雄、證人林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上開手機型號資料及外觀照片4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23日至31日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所詐得之財物為SAMSUNG品牌、GALAXYA7型號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犯罪致生他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已將上開手機歸還被害人,此分別據被告、被害人供述、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第45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入監前係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係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詐得之手機1支業已歸還被害人乙情,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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