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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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9號
原告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訴訟代理人 鍾秀美
被告貴族世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元 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如附件所示含有「全國不動產R設計圖(橫式)」及「全國不動產NATIONLREALTY設計圖及圖」商標之招牌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306753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貴族世家有限公司(下稱貴族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成為原告之加盟商,設店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約定授權時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被告貴族公司應按月向原告繳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資訊服務費3,000元、網路行銷費3,000元、稅費550元等合計11,550元,詎被告貴族公司自109年12月迄至110年7月止計積欠92,400元未付,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及110年8月1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055號及1176號存證信函催告後未果,遂再於110年8月3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貴族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使用「全國不動產」標章與名稱行為、拆除店招表彰體系之識別物,爰請求被告清償欠費98,753元(即前述欠款92,4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依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6,353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拆除系爭處所如附件所示含有「全國不動產R設計圖(橫式)」及「全國不動產NATIONL REALTY設計圖及圖」商標之招牌、文件、物品等,又被告 許元定 係被告貴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貴族公司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處所含有「全國不動產R設計圖(橫式)」及「全國不動產NATIONLREALTY設計圖及圖…」商標之招牌、文件、物品等予以拆除。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貴族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期滿乙方仍未改正完畢,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1)各項應繳納款項,積欠而遲未繳納者。」、第26條第4項約定:「乙方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
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否則乙方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予甲方,且留置未拆之物視為廢棄物,
,得由甲方代為拆除……。」、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積欠費用,……,乙方同意依年利率15%計算支付遲延利息予甲方」,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57號卷宗第15至47頁),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安和郵局第1055號及1176號存證信函、台北成功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57號卷宗第15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處所如附件所示含有「全國不動產R設計圖(橫式)」及「全國不動產NATIONLREALTY設計圖及圖」商標之招牌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