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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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69、14984號、111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被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所處拘役之刑之部分方有應定執行刑之必要),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自行車1輛,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69號

第149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2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見少年吳○佑(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藍色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隨即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吳○佑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忠孝國中旁空地,見少年林○辰(96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黑色腳踏自行車1輛(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林○辰)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隨即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林○辰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芎林鄉衛生所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乙○○)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隨即以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騎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鳳蓮宮機車停放區停放。嗣乙○○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669號)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自行車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984號)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自行車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8號)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機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1月26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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