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華揚

相對人

即被告 李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7,000元及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其起訴狀原因事實欄所載,難認具體原因事實已屬明確,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起訴難認為何法。經本院命原告於補正通知文到7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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