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李彩玉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被告 黃惠慶
怡達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有消費借貸與確認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此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前者消費借貸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惠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元,此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後者確認車輛所有權部分,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無從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年7月7日以前,除繳納裁判費16939元外,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起訴時之106年
6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車輛鑑價報告、該車輛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標的價額自行核算並與前述16939元一併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