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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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5號聲請人 林草菊 訴訟代理人 邱素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75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1年2月1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111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111年度除字第42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NX-00000000-01202002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0-01139003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NX-00000000-0187004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00-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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