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甯倓被告 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電子郵件、網路社群、IG、FB等,向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言論及原告名譽之情事,及被告應在個人FB及粉絲專頁及IG將個人帳號設置為公開公告道歉,回復名譽,需公開60天,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0元(計算試:3,200元+6,000元=9,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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