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梁清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含構成累犯部分),履履再犯,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