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聲請人 林聰明 相對人 林嘉農
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經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故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2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8年12月2日│250,000元│未載│109年1月2日│CH796414││├──┼───────┼───────┼──────┼──────┼─────┼──┤│002│108年12月21日│30,000元│未載│109年1月21日│CH42689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