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告 梁明昭 訴訟代理人 梁國材 被告 梁明義 訴訟代理人 梁宏瑞 被告 梁明忠
梁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明義、梁明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與特約,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或地上物,經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梁明義、梁明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均曾共同以書狀表示:渠等希望以分割系爭土地為主,變價分割為輔,如為分割,則分割後之不同二地號之土地,分別由原告單獨所有及被告分別共有之,分割後原告之土地鄰高雄市○○區○鎮段○○○○○○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及不分割協議,亦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訴卷第39至45頁),卷查亦無具分管契約及不分割協議、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具體事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時,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仍宜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且須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業據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5至57頁),又被告雖均曾表示希望能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嗣後又共同具狀表示如原告願意購買被告持分,被告均願與原告協商價購之金額(本院卷第81頁),是足堪認定被告並不排除將系爭土地變價後依照各自持分比例分配價金,本院再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利益等情,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減低系爭土地價值及利用效益,故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價金,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平方公尺)││├──┼───┼────┼──┼───┼──────┼──────┤│1│高雄市│小港區│店鎮│428│98│梁明昭1/6││││││││梁明義1/6││││││││梁明道1/6││││││││梁明忠2/6││││││││林淑嬌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