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壹條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壹條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以毛巾遮住背包後翻找之方式,先伸手進去田○○背包內竊取皮包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得手後。」;證據部分「證人000及000於筆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000及000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2月(共3罪)、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共2罪)確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5罪)、3月、2月、2月(共2罪)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惟不影響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陳○○(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田○○(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從背包或皮夾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猶下手行竊,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偵查中自陳已各賠償告訴人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毛巾1條,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證人即老師000、證人即運動防護員000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以毛巾遮住包包方式將包包拿起來翻找明確(警卷第14、17頁),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應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體育館內,見在場運動者的背包分別放置於觀眾席2樓第2排之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伸手進去田○○背包內竊取皮包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得手後。再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 高晨峻 之背包內竊取陳○○皮包內之500元紙鈔
1張。經在場之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及田○○等人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署訊問中,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及田○○等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在場證人000及000於筆詢之證述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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