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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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5號、第10252號、第12702號、第13876號、第14506號、第14
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至7、9至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8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SAMSUNG廠牌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充電器壹個及如附表編號3、5、6、9至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除附表編號2因夾娃娃機台內無零錢而未遂、編號8部分因遭社區警衛發現而未遂外,其餘各次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
7、9至1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侵入 李龍光 位於附表編號17所示地址之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李龍光發覺在後追趕,經附近鄰居協助壓制後報警處理。
三、案經 王榮太高立德趙佩倫吳植圭沈祝琴陳逸士李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永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宇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3月17日、108年3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8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張、竊得物品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害人李龍光雖到庭表示意見稱其失竊物品尚有2台筆記型電腦及電線數條,然就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認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
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就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既已自被害人李龍光儲藏室取得十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雖因被害人李龍光聽聞聲響至該處查看,其犯行因而被察覺,然此際被告業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自屬既遂而非未遂。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3至7、9至16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2、8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7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係於上開假釋期間所犯,是被告上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倘嗣後其假釋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宜認定構成累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8部分,均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分
別因機台內無零錢及遭警衛發現而不遂,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之情事
,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於短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擔任鐵工、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附表編號1、4至7、9至17部分,以及附表編號2、3、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中之包包1個、現金
1萬元、SAMSUNG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充電器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3、5、6、9至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中之農會存摺1本、健保卡1張及護照M本,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7、15至1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等在卷可佐,亦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告訴人或│竊得物品│主文││號│││被害人│││├─┼─────┼──────┼────┼──────┼──────────┤│1│107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王榮太所有之│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10日7時30│溪北公園內土│王榮太│包包1個(內│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分│地公廟內││含現金新臺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同】1萬│算壹日。││││││元、SAMSUNG│││││││廠牌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充電器│││││││1個、農會存│││││││摺1本、健保│││││││卡1張及護照│││││││1本)││├─┼─────┼──────┼────┼──────┼──────────┤│2│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無(被告欲竊│陳建宇犯竊盜未遂罪,│││初某日│溪昆二街22巷│高立德│取高立德所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28之3號││之夾娃娃機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內零錢,惟因│折算壹日。││││││其內無零錢而│││││││未遂)││├─┼─────┼──────┼────┼──────┼──────────┤│3│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 鍾國華 所有之│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9日2時13│ 溪崑 一街120│鍾國華│雨衣1件│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3月│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 楊世群 所有之│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11日8時21│中山路1段32│楊世群│車牌000-000│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分│6號前││號普通重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1台(已發│算壹日。││││││還)││├─┼─────┼──────┼────┼──────┼──────────┤│5│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 王金萬陳寶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14日3時許│金門街369巷│王金萬、│玉、 吳慶榮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67弄6號│ 陳寶玉 、│ 張弘滄 共有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吳慶榮、│樓梯間窗戶4│算壹日。│││││張弘滄(│扇││││││即左列地│││││││2至5樓│││││││住戶)│││├─┼─────┼──────┼────┼──────┼──────────┤│6│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 王洪信 所有之│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17日2時│滿平街2巷10│王洪信│鋁門窗2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8年3月│新北市土城區│被害人│ 林宇麗 所有之│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17日5時許│忠義路55巷口│林宇麗│腳踏車1台(│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無(被告欲竊│陳建宇犯竊盜未遂罪,│││17日5時10│金門街369巷│趙佩倫│取趙佩倫管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分│10號1樓││之紗窗1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惟因遭警衛發│折算壹日。││││││現而未遂)││├─┼─────┼──────┼────┼──────┼──────────┤│9│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吳植圭、 吳耑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17日5時31│金門街369巷│吳植圭、│擁、 林雅琪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分│69、71號│ 吳耑擁 、│ 陳慶育薛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林雅琪、│士共有之樓梯│算壹日。│││││陳慶育、│間窗戶4扇││││││ 薛釗士 │││├─┼─────┼──────┼────┼──────┼──────────┤│10│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沈祝琴所有之│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17日6時10│溪崑二街130│沈祝琴│紗窗3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分│巷1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陳逸士所有之│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19日23時15│溪崑二街75號│陳逸士│推車1台│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分│前騎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 張顏碧娥 所有│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20日1時許│滿平街56號│張顏碧娥│之鐵門1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李完所有之鋁│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20日7時許│金門街369巷│李完│窗16扇│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5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8年3月│新北市樹林區│被害人│ 胡國松 所有之│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20日15時28│鎮前街347巷│胡國松│腳踏車1台│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分│20號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王 陳鳳珠 所有│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25日4時15│滿平街84巷12│王陳鳳珠│之鋁窗框架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分│0弄9號││3個(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8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 吳差 所有之HO│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25日4時15│滿平街84巷12│吳差│RSE腳踏車1│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分│0弄9號││台(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8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李龍光所有之│陳建宇犯侵入住宅竊盜│││11日12時31│南雅南路2段│李龍光│十字起子1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4巷20號頂樓││及扳手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已發還)│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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