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嘉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嘉榮於民國107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蘇軍 堡(未據起訴,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220號【起訴書誤載為AWK—322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時,因同案被告 蘇軍堡 有另案遭通緝中,被告見員警 潘明杰 前來盤查,其可預見員警潘明杰在車輛左側,開車逃逸可能致潘明杰受傷,仍與同案被告蘇軍堡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向同案被告蘇軍堡告稱「快開走」等語,同案被告蘇軍堡遂踩油門逃逸,致員警潘明杰左腳遭車輛後車輪碾過,受有左腳掌及左腳多處腳趾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潘明杰,該車輛隨即因失控撞擊路邊鐵皮屋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V8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杰於偵訊時之證述、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4張、㈤同案被告蘇軍堡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蘇軍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時,遭人往車內噴辣椒水,同案被告蘇軍堡駕車失控撞擊路邊鐵皮屋及停放路旁之車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陪蘇軍堡去送便當給蘇軍堡的老婆,由蘇軍堡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蘇軍堡將車停在路邊開車窗,有個人靠近用偷襲的向車內噴辣椒水,對方沒有說話預警就直接噴辣椒水,伊也被波及,蘇軍堡被噴到辣椒水,就看不到,可能把油門當煞車,當時車子不是伊開的,伊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怎麼知道會撞到警察,伊當時沒有講話,沒有說「快開走」等語。經查:
㈠巡佐潘明杰於107年8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附近,逮捕通緝犯即同案被告蘇軍堡時,遭同案被告蘇軍堡駕駛上開車輛壓到腳部,受有左腳掌及左腳多處腳趾挫傷等傷害,被告當時在同案被告蘇軍堡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巡佐潘明杰於檢察官偵訊時(見107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軍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3至94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67頁)、巡佐潘明杰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69頁、第97頁)、巡佐潘明杰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同案被告蘇軍堡之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情事。
㈢檢察官認被告向同案被告蘇軍堡告稱「快開走」等語,同案
被告蘇軍堡遂踩油門逃逸,致巡佐潘明杰左腳遭車輛壓過而受傷,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軍堡具有共同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查本件巡佐潘明杰於逮捕同案被告蘇軍堡過程中,因同案被告蘇軍堡駕駛車輛壓傷腳部,被告為同車之乘客乙節,業如前述,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向同案被告蘇軍堡告稱『快開走』,同案被告蘇軍堡遂踩油門逃逸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同案被告蘇軍堡於警詢時供稱:是警方先向前喊伊,然後朝車內噴辣椒水,伊眼睛很痛,看不見才會踩到油門,不知道車輛輾過潘明杰的左腳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開車的人是伊,伊不是故意的,腳不小心用到踏板,所以車子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且警方質問同案被告蘇軍堡「在副駕駛座白嘉榮是否對你喊:快開走。你才會加速逃逸」,此為同案被告蘇軍堡明確回覆「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0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杰出具2份職務報告,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證聽到另一名男子喊聲「快開走」等語(見偵卷第69頁、第165頁),然相同證人先後縱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有補強證據。而本件警方查緝時未攜帶密錄器、案發現場及附近商家經警方查看均未有錄影監視器等情,亦據巡佐潘明杰出具職務報告陳述甚明(見偵卷第97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向同案被告蘇軍堡告稱「快開走」,且審諸卷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憑,則依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迫,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換言之,本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者,屬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足以使人認識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形式為其構成要件。倘上開法定形式有所欠缺,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公務員之確實身分,即難以該罪相繩。觀諸證人潘明杰之指證內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接獲消息那邊有通緝犯,也不知道是那輛車,只是覺得他們那輛車可疑,過去確認,駕駛座旁的窗戶是打開的,伊看那輛車停了一段時間了,伊就慢慢走過去,駕駛蘇軍堡的臉伊認得,伊就喊他的名字「蘇軍堡」,旁邊就聽到另外一名男子說「快開走」,伊就從口袋拿出辣椒水往車窗裡噴,同時左腳也被後車輪壓到,他們往前開沒多久就失控撞到路旁的車輛和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參之巡佐潘明杰於107年8月8日出具職務報告記載:伊得知通緝犯駕駛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遂帶領所內同仁前往埋伏查緝,在麥金路
532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車輛右前車窗未關,目視可辨認駕駛身分是通緝犯蘇軍堡,職靠近喊蘇軍堡名字,告知他「你被基隆法院通緝,下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
107年8月9日出具職務報告記載:因接獲線報時間匆促趕赴基隆市○○區○○路○○○號便分配同仁埋伏位置,因事前未知 蘇嫌 所駕駛車輛號碼,僅能現場應變盤查,故穿便服埋伏查緝等語(見偵卷第97頁職務報告)。可見同案被告蘇軍堡雖係通緝犯,然巡佐潘明杰顧慮遭同案被告蘇軍堡發現警方而逃逸,當時並非先查驗證件確認其真實身分再進行逮捕,而是採行逕行逮捕之方式,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見員警潘明杰前來盤查」云云,即乏依據,應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佐以,當時巡佐潘明杰及圍捕警員均未著警察制服,是否具備足以使人認識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形式?實有所疑。誠然,於追捕逃犯之緊急狀態下,固難苛求警員即時表明身分,但不能因此排除被告當時無法知悉巡佐潘明杰具有警察身分之可能性,縱認為巡佐潘明杰當時確有喊叫「蘇軍堡」、「你被基隆法院通緝,下車」,然被告並非「蘇軍堡」,當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驟然聽聞另側駕駛座車外有人喊叫,是否清楚聽見叫喊內容,尚有可疑,參之檢察官詢之證人潘明杰,就被告辯稱當時警員靠近車輛直接噴(辣椒水),沒有說任何話乙節,證人潘明杰證稱:被告不是駕駛,被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尚無從辨認潘明杰具員警身分,亦不知警員正在執行公務。況由巡佐潘明杰上前逕行逮捕同案被告蘇軍堡至遭壓傷腳部,歷時極為短暫,事出突然,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說「快開走」,已如前述,更遑論據此認定與同案被告蘇軍堡在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尚不得僅因巡佐潘明杰於逮捕同案被告蘇軍堡過程中受傷,被告適同在車內,即令被告擔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責。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