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
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