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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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 周宏友 自訴代理人 張淳軒 律師被告 徐美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周宏友為「中友綠園邸」社區總幹事,被告徐美鳳則為「中友綠園邸」之社區住戶。被告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自訴人及保全人員告知不得代其收受雙掛號郵件後,自訴人即未代為處理其雙掛號郵件之收受事宜。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2月25日,以虛構不實之報案內容「報案人徐美鳳稱於112年2月24日23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發現自己的郵務送達通知書不見,認為是遭早班楊姓管理員及總幹事周宏友所竊取,故前來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等語,向黎明派出所報案,據此指控自訴人竊取其郵務送達通知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於112年4月7日,以虛構不實之報案內容「報案人徐美鳳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在家中接到青股書記官的來電,才得知自己的郵務送達通知書(111年度上字第598號的法院文書)遭總幹事周宏友侵占,當下跟110報案,並於今日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等語,向黎明派出所報案,據此指控自訴人侵占其郵務送達通知書,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㈢、於112年4月21日,以虛構不實之報案內容「報案人於上述時地發現至黎明派出所領完的第875316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33號雅股的法院文書,同案號的上一封郵務送達通知書被社區總幹事周宏友侵占,導致我根本不知道要到黎明派出所領郵件,導致我無法在法定時間內收到繳費裁定通知書,致我無法上訴,使權益受損,故至派出所報案了」等語,向黎明派出所報案,據此指控自訴人侵占其郵務送達通知書,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㈣、於112年5月31日,以虛構不實之報案內容「報案人稱其於上述時、地發現其郵務送達通知書(111年度中小字第3749號)遭社區總幹事周宏友侵占,遂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全案依規定受理」等語,向黎明派出所報案,據此指控自訴人侵占其郵務送達通知書,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㈤、於112年7月18日,以虛構不實之報案內容「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發現其郵務送達通知書遭社區總幹事周宏友侵占,故至所報案提告」等語,向黎明派出所報案,據此指控自訴人侵占其郵務送達通知書,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通知自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行審理程序,並告知自訴人後,自訴代理人於當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等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自訴人雖於113年7月1日具狀及於113年7月19日審理時當庭聲明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3-355頁)及本院113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7-371頁)在卷可參,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無得撤回自訴,當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併與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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