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主文指定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壹仟元,並簽訂本票二紙,惟被繼承人甲○○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然其所有繼承人均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二四一號及第一二四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兄長,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按應較他人知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是認為指定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