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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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六─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免執行殘餘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甲○○仍未戒絕,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年底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鄉○○路旁之農田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一○八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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