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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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快馬有限公司(下稱快馬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6年5月19日,利率依年息9%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訴外人快馬公司自94年6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快馬公司貸借系爭款項,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該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放出登錄單、存款存入憑條、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快馬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486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