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 林清藤 八十九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日判決發回更審,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藤(本件自訴狀載「甲○○」顯係誤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擅自僱工將乙○○自八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起所承墾座落於前台中縣○○鄉○○路○○號土地,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為國有後地號變更為台中縣○○鄉○○路段二之一0六號地號,面積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樹子樹四十一顆予以砍除,並將上開土地予以竊佔開挖漁池供自己使用。因認被告林清藤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清藤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除戶資料可佐,是本件被告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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