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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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七萬四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前開擔保金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已達成協議,並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取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0號提存書、查封登記函、同意書、和解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但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時,供擔保人本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果如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其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月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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