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陳明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1、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甲○○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亦可預見俗稱之毒咖啡包內,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之毒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週六)凌晨0時33分許,以[email protected]之FaceTime帳號經由「iMessage」與 劉韋捷 聯絡後,2人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外包裝為白底黑色「555」字樣而含有前揭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2包予劉韋捷,並收取4,8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64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使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雖主張:不宜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韋捷以及主觀上具獲取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承認不諱,僅就獲取不法利益之方式,究係以債務抵償抑或實際收取價金有所爭執,依照前述,仍應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應嚴加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前於109年2月3日,亦因與少年共犯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上訴後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於該案經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之110年10月30日,竟再犯本案之罪,且難認其犯罪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尚難認如本案於依照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量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㈠原審先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要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及對象均僅單一、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12包及交易金額為4,8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入監前與其祖父、父親同住、生活費用由其父提供、無其他負債或貸款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5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充分審酌各項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構成累犯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陳稱其個人學歷非高,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⒈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部分,業於前揭理由㈡
予以說明,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⒉有關被告所陳其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部分,業經
原審於量刑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部分,亦於前揭理由㈤予以說明,此外,原審就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均已充分審酌,並無未予審酌重要量刑因子之瑕疵,量刑尚堪妥適,而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就相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案件,已量處有期徒刑4年情況下,仍決意為本案犯行,原審參酌各情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實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故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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