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2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2431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世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6,472,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系爭本票之原受款人為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租賃公司),聲請人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茂豐租賃公司遂交付系爭本票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1,304,000元及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付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世宗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以,系爭本票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