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5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15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59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陳韋志 相對人TRANMONGCAM(越南籍)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依親入境,嗣因與配偶離婚致居留原因消失遭廢止居留許可,110年6月11日為警查獲,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而移送收容,因無返越班機,於110年7月30日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出收容所(下稱前案),同年10月15日復又行方不明,到桃園從事性交易非法工作,嗣於110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受收容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4款,經聲請人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自110年11月17日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又相對人失聯後從事非法工作,與前案收容事件非同一事由,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同一事件,應重新起算收容期間。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有妨害善良風俗情事,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受收容人前雖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情形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0年6月11日依法收容後,嗣於同年7月30日收容替代處分出所,上開收容天數為50日。然查,本次查獲收容在案係新違規事件,且另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與前案數次收容處分非同一事由,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同一事件,故上揭收容日數不併計入本次暫予收容期間。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