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5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7號聲請人林 昱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晃巖黃麗美 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扣除聲請人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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