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昊選任辯護人楊政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發票肆張上偽造之「DARRENSZU」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昊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8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68號起訴書記載「TEAM123公司」,均應更正為「TEAM213公司」、及核犯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補充論罪理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發票4張上偽造之『DARRENSZU』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沒收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願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8萬元。未扣案發票4張上偽造之「DARRENSZU」署押各1枚,均沒收之。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68號被告洪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美金48,995元(約新臺幣150萬元)之價格,出售外國美商TEAM123公出口之1990年份德製中古車1輛予 林文法 ,並向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詠泰有限公司負責人 絲子哲 借用詠泰有公司名義及帳戶用於簽約及進口報關與收款事宜。詎其竟為逃漏貨物稅,於105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TEAM123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中古車價值僅美金29,000元之發票,並交由不知情之宏萊報關行,附於編號AE/BC/05/569/H1885號單,於105年9月23日向設在基隆市○○區○○街○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上開中古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關對於進口中古車貨物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AE/BC/05/569/H1885號報關│被告偽造TEAM123公司名義│││單及所附發票影本。│偽造發票向基隆關申行使之││││事實。│├──┼────────────┼────────────┤│㈡│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07年1│本件系爭車輛裸車價格應為│││月23日基機核字第00000000│美46,500元,離岸價格為美│││68號函所附TEAM123公司出│金47,500元,被告申報進口│││口報單及水單等資料。│價格美金29,000元,被告報││││單所發票顯係偽造之事實。│├──┼────────────┼────────────┤│㈢│證人林文法之證詞及伊匯款│木件系爭車輛伊係以美金48│││水單。│,995元購買之事實。│├──┼────────────┼────────────┤│㈣│證人 楊文隆 之證述。│AE/BC/05/569/H1885號單及││││所附發票為被告交付之事實││││。│├──┼────────────┼────────────┤│㈤│被告之供述。│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洪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潘兆偉律師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8號),由貴院審理中,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昊及 傅堅洪 (傅堅洪涉案部分,由本署另為緩起訴處分)為 彭弘智 辦理自美國進口自用小客車事宜,洪昊及傅堅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昊依傅堅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報關日前2日,在位於臺北市○○○路附近之辦公室,製作如附表所示價格之商業發票電子檔,以此方式偽造商業發票後,復由不知情之宏萊報關行,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進口(報單號碼、報關日期、商業發票內容及實際車輛價格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估驗進口貨物價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洪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㈠│證人傅堅洪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彭弘智之證述。│證人彭弘智委託進口前開車輛││││及該車輛之實際購買價格。│├──┼──────────┼─────────────┤│㈣│證人楊文隆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報單係由宏萊報關││││行負責報關之事實。│├──┼──────────┼─────────────┤│㈤│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於美國│││106年4月11日第0411│之實際購車價格為美金60,000│││17F0150號函暨所附原│元之事實。│││始交易發票及匯款資料││││。││├──┼──────────┼─────────────┤│㈥│代購合約、付款資料及│附表所示車輛之實際購入價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㈦│附表所示之報單暨檢附│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商業發票,│││之商業發票影本。│由報關行申報車輛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傅堅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係利用報關行之不知情員工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兩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進口人│報單號碼│報關日期│商業發票內容│實際車價│備註│││││├─────┬────┬──────────┤(美金)│││││││日期│價格│車型│││││││││(美金)││││├──┼───┼──────┼─────┼─────┼────┼──────────┼────┼─────────┤│1│彭弘智│AE/BC/06/569│106/01/16│DEC/16/201│25,000元│1985FERRARI308│60,000元││││││0230││││││├──┼───┼──────┼─────┼─────┼────┼──────────┼────┼─────────┤│2│ 邱奕 辰│AE/BC/06/569│106/03/14│JAN/15/201│5,100元│1980Mercedes450SLC│30,000元│本件係彭弘智以邱奕│││││0840│││││辰之名義進口車輛。│├──┼───┼──────┼─────┼─────┼────┼──────────┼────┼─────────┤│3│ 李齊 楓│AE/BC/06/569│106/03/14│JAN/15/201│4,500元│1988Mercedes560SL│11,600元│本件係彭弘智以李齊│││││0841│││││楓之名義進口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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