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旺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翊 (原名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9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