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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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忠(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工作關係、往返不便、不能常請假,亦無意願轉介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其應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
示因工作所需,且無意願轉介至其他地方檢察署執行,希望撤銷緩刑乙情,亦有受刑人之陳報狀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依前案所諭知內容完成法治教育,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具狀表示因前揭理由,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內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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