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芳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芳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芳城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芳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案已逾十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