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悟,復於98年11月2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KTV內,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0之1號前,遭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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