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幼恩
被   告  陳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反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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