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王維新
被 告 王又非 即私立明托兒所
李成海
李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又非即私立啟明托兒所於民國93年3月
1日邀同被告李成海、李宇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15%,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債務23萬0,419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嗣原
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上開
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讓售債權帳卡、報紙公告、被告王又非即私立啟明托兒所立
案證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