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被 告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杬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曾因給付工程款案件涉訟,經鈞院99
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認定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被告以250
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依法提存上開金額
後,遂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並自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公司分
別收取20,686元、243,03l元。嗣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繳納裁判費112,875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且經敗訴判決確定,前開所受
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應予返還;又原告因
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以致需提起上訴並繳納前開裁判費,
被告亦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案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願意返還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兩造曾因給付工程款案件涉訟,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53號判決認定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750萬元,及自99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被告以2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被告依法提存上開金額後,遂對原告聲請假執行,
並自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公司分別收取20,686元、243,031
元。嗣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112,875元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且經敗訴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6
月9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善字第42905號執行命令、本院
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
度建字第53號、100年度建上第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2905號全案卷宗,經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
905號執行程序中所收取之款項20,686元、243,03l元,共
263,717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⒈作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若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
假執行判決因無所附麗,自失去效力。基此,如原審判決為
假執行之宣告,嗣本案判決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勝訴之一方
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利益,而使他造因而受有損害,他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
土字第29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曾執本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之假執行判決,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該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2905號執行程序中陸續受償20,686元、243,031元,共
263,717元,己如前述,然前開案件既經原告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4l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被告雖復行提起上訴,業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60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已認定如前,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
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一併失效
,是於前開執行程序以假執行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受領之款
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利益,致令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2,875元之損害,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
行為、經濟活動或者是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⒉經查,被告前因給付工程款案件向本院起訴,經99年度建字
第326號案件為充分之兩造攻防、證據調查、言詞辯論後,
判命原告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足以被告據此假執行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即非
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另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依循民事
救濟途徑提起上訴,本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程序要件,與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l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2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應於當日發生送達
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白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
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l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