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3號原告 孫南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R0000000號、第裁22-CR0000000號、第裁22-CR0000000號、第裁22-CR0000000號、第裁22-CR0000000號、第裁22-CR0000000號、第裁22-CR0000000號、第裁22-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出差大陸)機車一向停在自家住處119巷內樓下靠牆已有30年餘了,並未影響交通動線,也未見貼有禁停之告示,從未被告知此舉屬違規行為,日前突然收到8張違規告發單,令伊訝異,若真屬違規,也應一日一張罰單寄出,為何累積到8張才一次全數寄出?如此作法,不但影響伊權益,也失去了交通罰責實為警惕百姓勿犯二過的用意,伊願接受第一張罰單做出合理之懲戒,其他罰單無法接受。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未見貼有禁停的告示,從未被告知此舉屬違規行為,...若真屬違規,也應一日一張罰單寄出,為何累積到16張才一次全數寄出?本人願接受第一張罰單做出合理的懲戒,其他罰單無法接受云云。
(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證。而舉發機關102年5月1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BVO-02
5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區○○路○○○巷○○號周邊違規停車,員警依法照相、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明確,且觀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是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告上開疑義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自行照相後向警方檢舉案件且舉證照片內有明顯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次查檢舉人係於不同時間、日期至違規處照相後才將整批違規相片寄送本分局舉發,無法一天一案寄送。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區○○路○○○巷○○號周邊違規停車之行為均已超過2小時以上,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以同一處停車行為卻收到一疊共16張違規告發單(含另輛非原告所有之機車)資為起訴之理由,並陳稱僅願接受第一張罰單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彩色採證照片8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機車是否停放於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未依於違規日期依序寄送,而一併寄送有無違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之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由採證照片以觀,本件機車固係停放於地面所繪「紅色實線」之標線之左側(即紅色實線與路邊牆壁之間),然其停車處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屬違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無疑。
2、又本件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2月6月1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查本件係民眾自行照相後向警方檢舉案件且舉證照片內有明顯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檢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各10份,及GOOGLE現場照片擷圖3份供參。次查檢舉人係於不同時間、日期至違規處照相後才將整批違規相片寄送本分局舉發,無法一天一案寄送。」(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舉發即無從於各違規日後立即為之;況且,本件之違規日期均為102年3月間,而依上開函文說明,民眾檢舉已係最後一次違規日期(102年3月29日)之後,則警員嗣為一次併為舉發亦無原告所指「失去了交通罰責實為警惕百姓勿犯二過的用意」之違法情事。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表:
┌─┬─────────┬──────────┬──────┬──────┬─────┬───┐│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罰鍰金││號│理事件通知單之字號│裁決書之日期、字號││││額│├─┼─────────┼──────────┼──────┼──────┼─────┼───┤│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11│新北市永和區│102年6月│600元│││警交字第CR0000000│102年5月21日北市裁│日8時49分│竹林路119巷│3日││││號│罰字第裁22-CR0000000││23號周邊││││││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5│新北市永和區│102年6月│600元│││警交字第CR0000000│102年5月21日北市裁│日17時45分│竹林路119巷│3日││││號│罰字第裁22-CR0000000││23號周邊(裁││││││號││決書誤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29│新北市永和區│102年6月│600元│││警交字第CR0000000│102年5月21日北市裁│日14時6分│竹林路119巷│3日││││號│罰字第裁22-CR0000000││23號周邊││││││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12│新北市永和區│102年6月│600元│││警交字第CR0000000│102年5月21日北市裁│日8時11分│竹林路119巷│3日││││號│罰字第裁22-CR0000000││23號周邊││││││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15│新北市永和區│102年6月│600元│││警交字第CR0000000│102年5月21日北市裁│日7時50分│竹林路119巷│3日││││號│罰字第裁22-CR0000000││23號周邊││││││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16│新北市永和區│102年6月│600元│││警交字第CR0000000│102年5月21日北市裁│日8時20分│竹林路119巷│3日││││號│罰字第裁22-CR0000000││23號周邊││││││號│││││├─┼─────────┼──────────┼──────┼──────┼─────┼───┤│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18│新北市永和區│102年6月│600元│││警交字第CR0000000│102年5月21日北市裁│日6時26分│竹林路119巷│3日││││號│罰字第裁22-CR0000000││23號周邊││││││號│││││├─┼─────────┼──────────┼──────┼──────┼─────┼───┤│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17│新北市永和區│102年6月│600元│││警交字第CR0000000│102年5月21日北市裁│日7時25分│竹林路119巷│3日││││號│罰字第裁22-CR0000000││23號周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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