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林○○(未成年人,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廖愛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告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陳弘欽
李朝波 受告知人 李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具狀表明本件被告如敗訴,訴外人李大龍(現改名「甲○○」)依法應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李大龍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聲請告知訴訟狀繕本及開庭期日通知一併送達,惟受告知人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然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訴訟書狀及歷次開庭期日通知,受告知人經通知亦已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以配送早餐店食材為經營業務,受告知人李大龍為被告公司司機,李大龍於99年12月24日上午6時27分許,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欲倒車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臉部及嘴唇撕裂傷及四顆牙齒脫落斷裂。經臺灣省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李大龍不當駕駛為車禍肇事原因,李大龍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而李大龍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因案受傷,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如下:
1、已支出醫療及其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25,448元。⑴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9,819元。
⑵桃園長庚醫院:14,322元。
⑶慈濟醫院:35,675元。
⑷救護車車資:1,950元。
⑸特殊輪椅:25,000元。
特殊輪椅原告車禍受傷須輪椅代步,此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自明。原告依輪椅廠商介紹花費25,000元購買輪椅,自屬必要費用。
⑹醫療用品:2,376元。
⑺交通費:29,335元。
2、看護費:6萬元。原告受傷進行左側下肢傷口清創,隨後並進行左側膝關節關節鏡檢查及鋼板內固定,喪失自己行動能力,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表示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上述期間原告均由母親終日照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
3、預估將再支出醫療及交通費:970,200元。⑴復健門診3年掛號費:15,600元。
⑵復健門診3年交通費:249,600元。
⑶植牙費用:405,000元。
桃園長庚醫院回函表示有①植牙後製作固定假牙,費用約40萬元;②製作上顎永久活動假牙,費用約25,000元,二種治療方式。唯原告正值年少且為未婚女姓,若非本次事故其牙齒尚可固定使用甚久,若用永久活動假牙,除了不美觀及終生不便外,甚至影響社會評價,危害其將來工作機會及婚姻家庭生活。自應以第1種於植牙後,製作固定假牙方式治療方為可採。
⑷臉部損傷修復費用:30萬元。
依桃園長庚醫院回函表示,原告臉上疤痕未進行治療應無自然消退之可能,而進行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約須30萬元,自屬可信。
4、財物損失:47,260元。⑴機車修理費:29,200元。
原告所騎機車為00年7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車齡僅2年,且修車前已徵得強制險之安泰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同意,其修復29,200元亦有收據可憑,自應可信。
⑵手機維修:8,000元。
手機為現在高中學生經常持有之物品,原告手機於車禍中損害,但原告於受傷後一直忙於治療,且因受傷牙齒缺損而難以和外界通話,故直到車禍發生5個多月後才維修手機,且維修費用8,000元有發票可憑,自應可信。
⑶近視眼鏡:3,600元。
原告於事故中臉部受傷甚重,眼鏡於車禍中破損符合常理,而原告於車禍後行動不便,難以外出,因此在2個月後才至眼科診所配置眼鏡應屬正常,其支出3,600元且有眼科診所收據可憑,自應可信。
⑷布鞋:1,960元。
⑸制服、體育服:4,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3,296,586元。依勞保最低薪17,280元及勞保失能標準計算,女性顏面遺存顯著醜形(8級)及一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11級),合併升等為7級。至退休可工作年數42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若每年應給付100萬元,至第42年應付總額22,970,484元,則本件3,296,586元。
6、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原本為活潑開朗國立陽明高中三年級女學生,99年12月24日事故發生直到100年1月8日出院,因無法行動只好辦理休學,此次受傷造成其終生行動不便及顏面傷殘,且須忍受植牙及長期復健治療,對一個正值青春年華少女而言,心靈創傷甚鉅,爰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計5,799,494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494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執:
1、已支出醫療及其相關費用:⑴特殊輪椅部分:
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惟至100年1月8日出院時,病患已可使用柺杖或一般輪椅等輔具輔助行動」等語,是認原告並無使用特殊輪椅之必要性。
⑵醫療用品部分:
經重新核對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及吉杏展業(股)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後,其中多項商品並無醫療上之必要性,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必備之日用品、食物或美容用品,原告若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就醫交通費應以該醫療單據日期配合當日計程車費用收據,始得證明原告有當日就醫或復健交通費用之支出。惟原告所提原證6、7、8之醫療單據,均無法認定為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
2、看護費用: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僅於99年12月24日至100年1月8日住院期間,共16天,因行動不便而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於100年1月8日出院時應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保險給付規定,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30日,給付原告看護費用36,000元,顯逾原告得請求之天數,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3、預估將再支出醫療及交通費:⑴復健門診掛號費及交通費部分:
上開費用皆屬尚未支出而預先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上費用之事實,應予駁回。
⑵植牙費用部分:
依桃園醫院函覆:「病患未來可能之治療方式包括:植牙
3至4顆後製作固定假牙鸎復體或製作上顎永久活動假牙」等語,顯見原告除植牙外,尚有其他方式可治療,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或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其超出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⑶預估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遺存臉部疤痕8公分」等語,然該疤痕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撫平或必須經美容醫療修復,未見原告提出醫師評估以為證明,原告逕以整形方式修復,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⑴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並非機車所有權人,僅為機車駕駛,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機車之修復費用。
⑵手機維修部分:
原告雖舉發票為憑,惟該發票係100年5月9日開立,與事故發生已相隔4個月有餘,原告是否受有手機損害,即非無疑。
⑶近視眼鏡部分:
原告雖舉發票為憑,惟該發票係100年3月5日開立,與事故發生已相隔2個月有餘,原告是否受有眼鏡損害,即非無疑。
⑷布鞋、制服、體育服部分:
原告未就破損原因提出證明,亦未提出該費用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依桃園醫院函覆:「嘴唇、下巴紅色不規則疤痕及左下肢紅色肥厚長疤痕,而就醫學言,少數紅色疤痕確有隨時間轉淡之可能,惟肥厚性疤痕僅可能於半年至2年間略微軟化,如未接受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應無自然消退之可能」等語,原告嘴唇、下巴部位之紅色不規則疤痕確有隨時間轉淡之可能,且透過治療即可回復,是原告臉部所遺存之疤痕於治療後即可復原,即未達女性顏面遺存顯著醜形8級之殘等,亦無達勞動能力永久減損而無法工作之情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被告於事發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始終未能達成合意。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配送早餐店食材為經營業務,受告知人李大龍為被告公司司機,李大龍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欲倒車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臉部及嘴唇撕裂傷及四顆牙齒脫落斷裂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暨相關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2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僱用之李大龍於倒車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肇生交通事故,顯有過失,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固載明:「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原審勘驗筆錄所示:「1.光碟時間為06:19:24時,畫面右方,一台原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起駛,右轉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2.光碟時間為06:19:30時,該小貨車左轉橫向跨在內側車道上。3.光碟時間為06:19:34秒時,該小貨車開始向後倒車。4.光碟時間為06:19:35秒時,一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衝出,未見停車或減速,隨即與該小貨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固同有過失,然此仍無礙李大龍過失之責。而被告所僱用之李大龍因本件過失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大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4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李大龍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李大龍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李大龍因上揭駕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係李大龍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損害金額應為何,分別審究說明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及其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醫療費用109,819元,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4,322元,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35,675元,及支出救護車車資1,950元、特殊輪椅25,000元、醫療用品2,376元、交通費29,335元,以上共計225,448元等語,則查:
1.就上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3紙、桃園長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1紙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共2紙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請求共計159,816元(計算式:109,819元+14,322元+35,675元=159,816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就上開原告所支出救護車車資1,950元、特殊輪椅25,000元、醫療用品2,376元、交通費29,335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特殊輪椅發票1紙、醫療用品發票共25紙、交通費收據共19紙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受之傷,應確有支出上述各該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58,661元,亦應准許。
3.以上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及其相關費用共計218,477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固主張以上之金額共計為225,448元,惟經計算後實為218,477元,是原告之計算尚屬有誤,是就218,47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進行左側下肢傷口清創,隨後並進行左側膝關節關節鏡檢查及鋼板內固定,喪失自己行動能力,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表示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上述期間原告均由母親終日照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且參以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因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看護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預估將再支出醫療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預估將再支出復健門診3年掛號費15,600元,復健門診3年交通費249,600元,植牙費用405,000元,及進行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約須30萬元,以上共計970,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
1.就原告所主張預估將再支出復健門診3年掛號費15,600元,復健門診3年交通費249,600元,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係認原告於101年5月17日最近一次前往該院骨科回診時,其仍因十字韌帶斷裂不穩定導致行走障礙,故該院建議仍應持續進行左膝及坐大腿肌力訓練,並視後續恢復情形再行評估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之必要性,惟以上均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主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3月2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1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則原告就其現實際恢復狀況為何,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預為之請求,其舉證尚有不足,是暫難准許。
2.再就原告請求植牙費用405,000元,及進行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約須30萬元之部分,業據提出長庚醫院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9、50頁),觀諸桃園長庚醫院回函表示有①植牙後製作固定假牙,費用約40萬元;②製作上顎永久活動假牙,費用約25,000元,二種治療方式。唯原告正值年少且為未婚女姓,若非本次事故其牙齒尚可固定使用甚久,若用永久活動假牙,除了不美觀及終生不便外,甚至影響社會評價,危害其將來工作機會及婚姻家庭生活等語,及依桃園長庚醫院回函表示,原告臉上疤痕未進行治療應無自然消退之可能,而進行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約須30萬元等語,是原告請求植牙費用405,000元,及進行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約30萬元之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3.以上原告請求預估將再支出醫療及交通費共計7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之請求,因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四)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29,200元、手機維修費用8,000元、近視眼鏡3,600元、布鞋1,960元及制服、體育服4,500元,以上共計財物損失47,26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
1.機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廖愛卿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則因原告並非機車之所有人,機車因本件車禍而遭撞毀,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廖愛卿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之損害,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2.關於手機維修費用、近視眼鏡、布鞋及制服、體育服等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近視眼鏡、布鞋及制服、體育服受損,而支出手機維修費用8,000元、近視眼鏡3,600元、布鞋1,960元及制服、體育服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眼科診所收據、眼鏡公司收據、體育用品公司統一發票、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觀諸原告請求本件車禍當天所穿戴及使用之眼鏡、衣物、球鞋及手機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壞,雖其價值無法證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價情形,認原告得請求手機維修費用8,000元、近視眼鏡3,600元、布鞋1,960元及制服、體育服4,500元,以上共計18,060元,應予准許。
3.以上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共計18,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之請求,尚乏依據,而難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依勞保最低薪17,280元及勞保失能標準計算,女性顏面遺存顯著醜形(8級)及一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11級),合併升等為7級,至退休可工作年數42年(60-18=4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若每年應給付100萬元,至第42年應付總額22,970,484元【計算式:17,280×12×69.21=143,514元(年);143,514×22,970,484÷0000000=3,296,586元】,則本件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為3,296,586元等語,則查: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針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進行鑑定,該院之鑑定結果為:「…林女士(即原告)因左小腿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骨關節炎及殘遺左膝活動不良;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能力減損6%」,有該院102年6月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46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減少6%之勞動能力。
3.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於99年12月24日發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有餘,算至原告預計退休年齡60歲,尚可工作42年有餘,則原告僅請求自42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以最低工資月薪資17,280元計算,應予准許。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為285,795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6%×22.0000000(此為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42年之霍夫曼係數)=285,7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為活潑開朗國立陽明高中三年級女學生,
99年12月24日事故發生直到100年1月8日出院,因無法行動只好辦理休學,此次受傷造成其終生行動不便及顏面傷殘,且須忍受植牙及長期復健治療,對一個正值青春年華少女而言,心靈創傷甚鉅,爰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且其因傷導致左膝活動不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原為高中學生,因此事故休學,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則為5千萬元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經濟狀況,與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787,332元(218,477+60,000+705,000+18,060+285,795+500,000=1,787,332】。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受告知人李大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遭李大龍撞及,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本院審酌原告及李大龍之過失情節,因認李大龍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1,132元(計算式:1,787,332×70%=1,25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71,642元(見本院卷22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是經扣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9,490元(計算式:1,251,132元-771,642元=479,49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9,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