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翊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翊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以民國110年11月10日 院彥刑善 110聲4268字第1100004586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情,有其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犯罪,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