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榮豐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凌晨,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二七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下稱大寮派出所),欲向警員說明其遭他人檢舉妨害安寧之情事;經大寮派出所值班警員發覺其渾身酒味,又單獨騎駛機車前來等確切根據,得為其涉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嫌之合理可疑,而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八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蘇榮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相同罪名前科,亦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方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案又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殊非足取;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所幸並未肇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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