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號
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汪宗叡
楊祐凭 李肇晟 被告 林聖壹
林念葦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林聖壹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民國
105年2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嗣被告林聖壹因個人因素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12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36912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05年12月8日令),核定被告林聖壹自106年1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林聖壹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而被告林聖壹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7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林聖壹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77,758元。被告林聖壹迄今僅賠償47,758元,餘30,000元均未解繳國庫。又被告林念葦為被告林聖壹之母親,於105年9月23日簽立申請書,表示願就被告林聖壹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壹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
105年2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嗣被告林聖壹經考核一次受二大過之懲罰,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105年12月8日令,核定被告林聖壹自106年1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林聖壹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而被告林聖壹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7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林聖壹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計77,758元。被告林聖壹賠償47,758元後,所餘30,000元迄今均未解繳國庫。又被告林念葦為被告林聖壹之母親,於105年9月23日簽立申請書,表示願就被告林聖壹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壹因不適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應賠償30,000元等情,固有相關追繳通知函文、陸軍司令部105年12月8日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64、88、90、32頁)。然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聖壹、林念葦共同簽具之申請書業已載明:「若申請人及原保證人未履行前項賠償義務時,申請人及原保證人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依其立法理由則為:「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等語,顯見行政契約僅以書面為必要,至於行政機關之名稱及有無簽名用印等,並非必要記載事項。上述申請書就相關之權利義務規定明確,符合行政契約之要件,且依申請書之內容,足資表彰契約相對人即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核與不適服賠償清冊之記載相符,縱使切結書並無「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關防署章,不致妨礙原告逕持保證書、志願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權利。從而,原告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另訴請本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