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12月14日起,多次佯裝為電信業者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 李雅翠 謊稱其遭詐騙集團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解除門號契約需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在金門縣○○鎮○○路○○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將新臺幣(下同)68,600元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志豪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雅翠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古沛姍 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4年4月17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志豪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無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李雅翠自103年12月14日起,因不詳之人佯裝為「電訊處理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謊稱其遭詐騙集團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支付手續費以解除門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在金門縣○○鎮○○路○○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帳68,600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翠於警詢時之指訴可資為證(見偵2961卷第25至2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4年4月17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105年7月28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2961卷第33頁、43頁、48頁、55頁、原審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不詳之人詐騙,且該不詳之人方面知悉上開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資料,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已。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即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移轉資金並提領金錢,尚無從當然憑以證明,仍應由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
(二)一般提供帳戶者,行為人係將其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或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利用金融機構端視上開物件資料作為辨識有無取款帳戶款項權限之依據,使他人得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帳戶提領金錢。故詐欺正犯可自由使用存摺、印鑑或金融卡(含密碼)提領帳戶金錢,一般乃是行為人有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重要表徵。惟本件情形,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68,600元至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未有任何提領紀錄,歷經3個多月,告訴人遲至104年4月1日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帳戶因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同日23時55分許予以凍結(暫禁)時,該筆匯款金額猶未經人提領;嗣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申請返還遭詐騙款項,上開帳戶於105年2月22日強迫結清時,已將68,600元以匯款方法返還告訴人等節,此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4年4月17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文、105年7月28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5年8月15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甚為明確(見偵2961卷第33頁、54頁、原審卷第25頁、49頁、50頁、55頁)。可知,告訴人雖遭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但在告訴人匯款之後,長達3月多月期間,上開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能正常提領款項之情形下,竟均無人提領,洵與上述一般提供帳戶之重要表徵明顯不合,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移轉資金並提領金錢?誠不能無疑。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古沛姍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為被告保管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見原審卷第59頁);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有提供自己向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含密碼)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樂 」女子使用,但也一致證稱其僅有提供自己名下1個帳戶給「小樂」而已,未將其所保管之被告上開帳戶一併提供等語(見偵2961卷第23頁反面、交查474卷第82頁)。故僅憑上開證詞,已難認證人古沛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本件究竟有何關係;遑論古沛姍當時縱有將其為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一併提供,洵不能排除乃古沛姍之個人行為,於無證據堪認出於被告之授權或同意所為之情形下,不能當然推定必與被告有所牽連。至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均不能減免檢察官依法應盡之舉證責任,更不待言。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及證人古沛姍(上訴書誤植為古沛「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徵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並沒有使用該帳戶,而後突然補辦存摺,「合理懷疑」動機並不單純。且補辦之時間若與本件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密接,則被告補辦存摺之目的,即有「可能」是要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函查結果,被告係於103年12月16日親自至該行掛失存摺、印鑑,並同時申請補發金融卡, 嗣委託 古沛姍於103年12月22日代為領取金融卡。而本件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距古沛姍取得上開金融卡之時間僅差4日,被告及古沛姍對於金融卡及存摺交與何人,怎可能不知情?(二)古沛姍因於103年11月25日將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本件與 古沛珊 提供自己帳戶之時間相差僅1個月,被告前往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補辦金融卡後,旋即由古沛姍代為領取後,告訴人於4日內即遭詐騙匯款,以時間緊密度來看,益徵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稱「合理懷疑」被告動機不單純、被告「可能」有交付行為云云,姑不論能否成立,充其量亦僅是起訴門檻之問題,檢察官既未能進一步舉證以達「排除一切合理可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本不影響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況且,掛失補發金融卡之原因甚多,不能當然推定供不法使用,而被告於親自前往辦理後,委託其配偶古沛姍代為領取金融卡,亦在情理之中,更與被告及證人古沛姍上揭證述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交由古沛姍保管等語相符,則縱令古沛姍取得金融卡之短短4日後,告訴人隨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惟是否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抑或其他原因所致?顯仍有合理之可疑。至於古沛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難認與本件究竟有何關係;遑論古沛姍當時縱有將其為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一併提供,洵不能排除乃古沛姍之個人行為,於無證據堪認出於被告之授權或同意所為之情形下,不能當然推定必與被告有所牽連,俱如前述。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