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郁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3號、109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郁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中信帳戶」應均更正為「台新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羿 文、 吳旆慈 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不知妥善使用金融帳戶,竟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暨衡 及其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告訴人 陳羿文 、吳旆慈受損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983元、20,000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2號110年度偵字第2283號被告章郁敏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郁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網路賺錢社粉絲團內,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張琴琴 」之人,遂該人以需預購手工材料之名義,請求章郁敏提供金融帳戶,章郁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之某超商,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敏敏 」之人,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吳旆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郁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文、吳旆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新銀行109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934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羿文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旆慈台新銀行ATM匯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章郁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蔡豐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得款過程1陳羿文109年9月5日18時9分向陳羿文佯稱其之前購買之西堤牛排館餐卷系統錯誤,需要至ATM輸入特定數字陳羿文於109年9月5日18時55分,由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章郁敏申辦之中信帳戶內。2吳旆慈109年9月5日20時許自稱「綠島之星」公司,向吳旆慈佯稱之前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要至ATM解除分期付款吳旆慈於109年9月5日21時21分,由ATM轉帳匯款2萬元至章郁敏申辦之中信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