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受理在案。原審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月9日送達設址於臺東市之臺東監獄,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又聲請人受送達時之上開居住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在臺東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9年1月19日(星期日),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9年1月2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證,其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