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號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著有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命相對人停止執行剝奪投票權之管理措施,適當期限內於2020總統大選前恢復系爭管理措施。為保全受刑人受大法官釋字第756號、兩公約、公政公約第25第1項第2款、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等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益,爰請求鈞長准許為訴之聲明之裁定等語。
四、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審理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自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東縣,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屬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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