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70號聲請人 黃偉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黃隆敏 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隆敏於108年12月1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法文所定三個月之期限。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命其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自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上開通知已於同年4月2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同年6月22日到庭說明,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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