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8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2號聲請人 陳重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信璋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6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一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500元。該通知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警局,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