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仁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仁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午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前因同一類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有期徒刑二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次第三度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對此處罰法條類型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家境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溫仁枋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4
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仁枋於民國96年8月31日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3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行駛,嗣於101年3月2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8號中正高中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溫仁枋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仁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