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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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吳衍璊 相對人 張堂敏
李秋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北簡字第6985號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0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由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於抗告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上開裁定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於同年6月2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8日始向原審提出書狀,表示免徵裁判費(核係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意),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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