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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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44號),嗣被告於審理時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秉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秉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672毫克(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22MG/DL為換算)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