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佶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5公里400
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尚緯機電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 楊名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3萬7,065元(工資5萬3,695元、零件8萬3,370
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1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超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使用(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37頁),至
109年4月29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4
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13萬7,065元(工
資5萬3,695元、零件8萬3,37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8,74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8,74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3,69
5元,共計6萬2,441元(計算式:8,746元+5萬3,695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441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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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370×0.369=30,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370-30,764=52,606
第2年折舊值52,606×0.369=19,4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606-19,412=33,194
第3年折舊值33,194×0.369=12,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194-12,249=20,945
第4年折舊值20,945×0.369=7,7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945-7,729=13,216
第5年折舊值13,216×0.369×(11/12)=4,4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216-4,470=8,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