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林枝茂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枝茂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枝茂係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5分許,途經該路車行平交道,本於行車不得違規超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行駛由 王美香 駕駛之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王美香人車倒地,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脫傷併大腳趾遠位趾骨、近位趾骨、第二趾中位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枝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1張、肇事車輛照片10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
000案)1份、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上開車輛行照影本及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職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案發時被告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營業半拖車肇事,業如前述,被告顯然係以駕駛車輛作為其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撤銷原判決而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內容完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第25頁),是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觸犯本案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