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
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冠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許依欣之傷害結果非輕,並使告訴人及其家屬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與刑罰之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線有違,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綜據被告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並衡酌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事由,原審判決均有所審酌,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其無業且罹患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賠償,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填補,係因其資力不足,實難以此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故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本良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