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鵬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壹、甲○○自民國71年間起至93年7月22日止,於 王藹雲 (93年8月1日歿,告訴人 王景明 之父)住處管理家務、照顧王藹雲。
貳、93年6月14日,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持王藹雲所有該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藹雲提領生活及住院醫療費用。
甲○○明知僅得王藹雲授權提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寫取款條提領80萬元,持向行員行使,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甲○○80萬元現金。
甲○○以此溢領手法詐得 王譪雲 的存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藹雲及上海銀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參、經王藹雲之子王景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貳、被告對於提領80萬元的事實並不爭執,核與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號存摺及該行仁愛分行函附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盜領,是王藹雲授權領款。領款單是我寫的,經過王藹雲過目後,再由王藹雲蓋章;我並沒有保管存摺、印章。領取的80萬元其中50萬元是王藹雲在91年5-8月間向我姊姊 楊枝葉 借款50萬元,王藹雲要我領出來還給楊枝葉。」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受僱王藹雲期間,並未曾受託保管王藹雲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印章均由王藹雲自己持有保管。
被告於93年6月14日前往上海銀行領款80萬元,是經王藹雲授權代填金額及戶名,由王藹雲親自蓋章,才交由被告前往銀行領取。被告並未偽造取款條、盜蓋印章。
提款單是王藹雲於住院期間親自填寫,因王藹雲填寫取款憑條帳號後發現錯誤,在沒有另紙空白取款條的情形下,王藹雲怕再寫錯,而授權被告填寫金額及戶名,再由王藹雲親自用印及更正章。由該取款憑條上帳號的筆跡並非被告書寫以及有錯誤更正的事實可證。因此,被告代為填寫取款憑條時王藹雲在場。」等語。
被告對於以上辯解,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的姐姐楊枝葉、長期為王藹雲按摩的 陳碧鳳 為證。
參、被告的辯解及前述證人的證言,不足以證明借款的事實,論述如下:
一、由證人楊枝葉的證言得證:王藹雲不曾向證人借款,均是被告甲○○向證人借貸。證人出借50萬元的款項並未書立借據;被告償還證人50萬元,也未開立收據。證人楊枝葉對於50萬元款額的出處,始終提不出可憑信的證據。借款的事實存在與否,實有疑問。
二、被告既稱91年5-8月間代王譪雲向證人楊枝葉借款;但此前後期間,王藹雲存款的支出情形,始終一致,類皆為日常水電瓦斯等費用的支付;並未因向證人楊枝葉借款之後,存款數額有所增加(偵卷40-41)。
被告辯稱:為支付王藹雲的生活費用而向證人楊枝葉借款等語,不可採信。
被告供稱:王藹雲於91年5-8月間向證人楊枝葉借款50萬元;而卷證顯示,王譪雲的存款自91年12月6日起至93年6月11日止始終維持百萬元以上存款;92年3-8月數月間存款甚至均達2百餘萬元(偵卷34-42、71-74)。
王藹雲於此期間既均有償還能力,被告卻未請求返還,而於王譪雲最後住院之際大額提領存款。「借款」之說難以形成確信的心證。
三、證人楊枝葉於偵查供稱,曾經解除證人於「中聯信託仁愛路分行」的定存,提領現金給王藹雲(偵續30);但核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1日函暨存款戶楊枝葉自91年1月至93年12月止存款歸戶資料查詢表,91年5-8月間,並無證人楊枝葉解除定存提領現金的紀錄(偵續38-45)。證人曾經領款貸與王藹雲的供述,與事實不相符。
四、證人楊枝葉並於偵查供述:93年間被告償還證人50萬元,證人曾將部分款額存入「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經查證人於上述銀行根本未曾開戶,有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95年2月15日函可憑(偵續46)。被告與證人楊枝葉有關借款還款的說詞,非但無憑無據且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不可採信。
五、證人陳碧鳳縱曾於為王藹雲按摩之時,聽聞若干生活上的言談話語,但證人陳碧鳳不曾親眼見聞證人楊枝葉交付金錢給王譪雲,已經證人陳碧鳳於原審明確結證。因此證人陳碧鳳顯然不足為被告如上辯解立證。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誤認被告所為王譪雲曾向證人楊枝葉借款的說詞,而為被告無罪的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有理由。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二)前述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經授權提領30萬元的機會,溢領50萬元,而於領款憑條金額欄填寫「80萬元」,並未有另一次提領50萬元而蓋用王譪雲印章的行為,即無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犯行。
檢察官認被告並涉有盜用印章罪嫌,且為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應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前述罪名,因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的關係、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法減刑、依修正前易刑規定,定其易刑標準如主文。
(六)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被告對王譪雲20餘年的照護事實,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戒惕而無再犯可能,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5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